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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银行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发布日期:2017/7/29 12:27:54 浏览:831

时积极与违约方及市场主管部门沟通,督促违约方履约;沟通无法解决的,应采取仲裁、法律等手段,最大限度保护本行资产安全。

2、市场风险管理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业务风险,本行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制定《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有关市场风险管理措施如下:

1)交易限额管理。根据本行资金业务授权管理办法,在现券交易中通过

行内资金业务管理系统及COMSTAR系统对各投组进行限额管理,以便更好地防范市场风险。主要在两个系统中分别对各投组设置了杠杆倍数、单笔交易限额;

并针对交易账户设置基点价值(PVBP或DV01)和久期限额,并在COMSTAR系统中对投组设置单券浮亏止损额,并实时监控。

2)市场风险监控。本行通过资金业务系统Var值及久期计算,进行整体市场风险监控。

3)审批流程管理。各投组在开展每笔交易之前,必须通过资金业务管理

系统发起交易审批,由交易员发起,经中台风控及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前台交易。具体权限流程依据《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授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风险应急管理。如因市场重大变化,使本行交易账户投资估值亏损超

过止损限额时,金融同业部及时形成操作建议,报相关有权审批人批准后实施。

3、操作风险管理

本行制定《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授权管理办法》、《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对本行资金交易业务的授权体系、前中后台管理等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操作风险。具体相关风险措施如下:

1)科学的组织架构设置。资金业务根据不相容岗位分离要求,按照业务

审批与操作、交易与复核、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相分离的原则,分别按前台、中台和后台设置岗位,实现中台和后台对前台交易的监控和反映。前台负责达成业务交易、中台负责风险控制、后台负责债券托管结算(债券结算后台)和资金划付清算以及账务处理(资金清算后台)。(2)严格的事前审批制度。各投组在开展每笔交易之前,必须通过资金业

务管理系统发起交易审批,由交易员发起,经中台风控及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前台交易。做到前台发起、中台复核、负责人审批通过。

3)完善的交易结算体系。经金融同业部内部资金交易管理系统审批通过后,每笔交易均由交易员导入业务系统中再次审批,中台复核,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台结算。为避免操作风险的发生,完全做到前、中、后台操作分离。

三、募集说明书补充披露资金业务的相关风险

本行就资金业务相关风险在募集说明书中“风险因素”中补充披露如下:

“本行资金业务面临的风险本行资金业务是本行重点业务之一,本行资金投资方向包括债券、基金、同业存单等各类交易产品。2016年和2017年一季度,本行投资收益分别为14,624.1

万元、4,889.3万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92、8.88。本行投资收益收入主要来源于资金业务中的债券投资收入以及基金投资收入。本行资金业务面临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虽然本行依据境内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资金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并致力于保障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及内控体系的完善性,但金融政策、资金市场等变化仍将可能导致本行投资资产价格发生不利变动,或债券发行主体以及交易对手方财务状况恶化或其他因素而导致产生信用违约风险,从而对本行的财务状况产生不利影响。”

四、保荐机构核查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投资收益变化系由于债券市场变化以及发行人资产配置结构和规模变化所致,具有合理性。发行人资金业务为商业银行核心

业务之一,并非为上市以来新开展的业务,其投资资金均来源于自有资金。发行

人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针对资金业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并得到有效运行和执行。同时,发行人已就资金业务所面临的相关风险于募集说明书的风险因素章节中予以补充披露。

问题2:根据申请材料,申请人存在票据业务相关的金额较大的未决诉讼,请申

请人说明诉讼的最新进展,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核查上述事宜对公司经营和本次发行的影响。

回复:

一、票据业务未决诉讼进展情况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之日,本行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村镇银行”)所涉票据业务未决诉讼的基本情况如下:

1、恒丰银行嘉兴分行案件

2016年4月,宣汉村镇银行收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七张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根据该七份民事起诉状,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宣汉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恒丰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委托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代理被告作为票据回购式转贴现业务的申请人,向第三方办理代理回购业务;由于被告在所代理票据回购到期日未按时将回购票据票面金额汇入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指定账户,导致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作为代理行向其他商业银行卖断所涉票据而产生垫付票款利息损失或部分自行买断所涉票据而产生垫付资金利息损失。

诉讼请求为: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涉票据业务总额产生的

垫付利息合计50,459,401.13元,并依据所涉票据业务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垫付票据款次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期间,所产生的资金损失赔偿合计147,531,770.02元。

宣汉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未开展过票据回购业务,并发现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原告)起诉资料中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存在伪造和私刻

宣汉村镇银行印章的重大嫌疑。宣汉村镇银行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恒丰银

行嘉兴分行(原告)提供的《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上的被告印章真伪及

朱墨时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印文与同名样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墨时序均为先盖印,后打印。

2017年2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02民初1605至16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丰银行嘉兴分行的起诉。

恒丰银行嘉兴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4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民终616、618。

619、620、622、623、6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丰银

行嘉兴分行提供的证据《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上宣汉村镇银行的盖章是否存

在被伪造、私刻的情况,对此,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对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选取的对比样本是宣汉村镇银行向宣汉县公安局缴销的公章印模加盖的印文,因该印模系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由该印模盖具的印文作为样本,较平时形成的自然样本,在客观性上有一定欠缺,故对恒丰银行嘉兴分行要求提取自然样本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应继续审理,裁定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1605至16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之日,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2、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案件

2017年1月,本行及宣汉村镇银行收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起诉本行及宣汉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请求偿付贴现利

息13,544,555.31元,利息3,450,780.98元,合计16,995,336.29元。

经宣汉村镇银行自查,宣汉村镇银行未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过《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2017年1月12日,经宣汉村镇银行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资质的

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宣汉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中甲方(盖章)栏处加盖的宣汉诚

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宣汉村镇银行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宣汉县公安局已就该起宣汉村镇银行印章被私刻、伪造行为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案件所涉宣汉村镇银行印章被私刻、伪造行为并案处理。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之日,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3、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案件

2017年1月,宣汉村镇银行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起诉宣汉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赔偿损失7,705,766.37元,并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经宣汉村镇银行自查,宣汉村镇银行未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过《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之日,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4、恒丰银行常熟支行案件

2017年2月,宣汉村镇银行收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

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起诉宣汉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请求支付垫款本金89,793,716.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4日期的利息21,031,969.07元,以及2016年11

月5日之后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宣汉村镇银行自查,宣汉村镇银行未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签订过《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之日,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5、鄂尔多斯农商行案件

2016年12月,宣汉村镇银行收到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寄发的诉讼资料,根据起诉状,鄂尔多斯农商行起诉宣汉村镇银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作为第三人。

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签署的三份《商业汇票代理回购式转贴现合作协议》无效。

经宣汉村镇银行自查,宣汉村镇银行未与鄂尔多斯农商行签订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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