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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例:拍卖纠纷、股权转让、超过5年、阴阳合同、以房抵工程款

发布日期:2022/2/21 13:17:06 浏览:580

再是星某公司股东,AceGoalLi**ted系拥有星某公司36股权的股东。

2007年5月21日,星某公司(即六方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经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2.5亿元,六股东出资情况为某某公司2.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其余五公司各出资2亿元,各占15。某某公司2.5亿元的出资全部以先某公司委托银行提供贷款的方式完成,贷款利息10元,贷款期限6个月。在星某公司章程中,某某公司同意放弃在该公司经营与管理中的决策权以及《合作协议书》之外的收益权。

2007年5月28日,星某公司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25610397元(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3272738号),后分别于同年7月24日、10月9日支付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17759700元及6000万元(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07184358号及07184398号)。

2007年8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星某公司颁发了苏工园国用(2007)第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地号73046,地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14501.16平方米。

2007年8月14日,星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AceGoalLi**ted,转让价格为305274223元。同年9月29日,园区管委会书面批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

2007年12月10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05940052)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2007]第11300004号通知书,对星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2008年2月4日,流水号为322988836306000037的银行结售汇水单(甲种)显示,AceGoalLi**ted向某某公司缴付股权转让款时发生汇兑损失,实际结汇折合人民币298641539.7元,造成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还委托贷款(人民币2.5亿元)及AceGoalLi**ted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人民币55274223元),缺少金额等于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同年2月22日,先某公司在出具给某某公司的书面征询意见中承诺,上述汇兑损失人民币6632683.3元将从此前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编号为0033的记帐凭证显示,同年2月25日,某某公司将2.5亿元委托贷款及55274223元“股权转让溢价款”分别进行了“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处理,合计金额人民币305274223元(与星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一致)。

2010年3月30日,某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股权转让决议,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某某公司95股权于上海某地(集团)有限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某地集团占某某公司95股权,苏州某某集团占5股权。

2012年11月14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稽检通一[2012]9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某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当日决定立案稽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8日对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星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星某公司向原园区地税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某某公司所得的股权溢价款实为133033923元,因星某公司在向原园区国土部门缴纳73046号地块土地款1225610397元之外,还缴纳了该地块利息77759700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利息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最终由AceGoalLi**ted向某某公司支付股权溢价款时将上述利息扣除,后将余额55274223元(133033927元-77759700元)支付给某某公司。

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原园区地税局延长税务检查时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该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某某公司进行了税务处罚前告知,并应某某公司申请于同年7月3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及代理律师参加听证并陈述了意见。2014年8月22日,原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处[2014]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税务处理决定》)及苏园地税罚[2014]4号税务处罚决定(另案处理),并于当日送达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均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向园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园区管委会同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园区地税局提交作出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的相应证据。同年12月4日,园区管委会组织某某公司及原园区地税局召开听证会,在听证调查基础上,经申请复议期限延长及内部通案讨论,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苏园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4号《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合法问题

首先,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转让73046号地块。经查,73046号地块属于苏园土挂(2004)07号挂牌出让的三宗地之一,最初由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出让给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某某公司四名股东一致同意将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均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由某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原园区国土部门亦确认,某某公司为苏园土挂(2004)07号地块的真实受让人,对包括73046号地块在内的三宗地实际享有苏工园让(2004)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此后,某某公司与星某集团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星某公司并由该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权,且保证该公司为此地块的唯一权属人。在星某公司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后,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星某公司20股权转让,获得“股权溢价款”133033923元,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以上过程表明,某某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土地使用证,但因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土地,且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应属土地转让行为,即某某公司以投资设立星某公司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名义,实际将73046号地块转让于该公司的事实成立。某某公司认为其未取得73046号地块使用证、不可能转让该宗土地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是否存在偷税情形。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未将其土地转让收入在帐簿上列出,规避了土地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对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应追缴税款的计算。关于计税依据,本案中,应以某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为准,虽其账目显示“股权转让”的溢价款为55274223元,但因股权受让方AceGoalLi**ted在支付过程中扣除了本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实际由星某公司垫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利息77759700元,故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名义实际获得的土地转让收益应为上述两项之和133033923元(55274223元 77759700元)。关于税款数额,营业税及附加方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根据该条例税目税率表,转让无形资产适用的税率为5,故某某公司本次土地转让应缴的营业税为6651696.15元(133033923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另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苏政发〔2011〕3号文件的规定,江苏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自2011年2月1日起,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以某某公司应缴的营业税6651696.15元为计税依据,其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332584.81元(6651696.15元×5),教育费附加199550.88元(6651696.15元×3),地方教育附加133033.92元(6651696.15元×2)。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三条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本案中,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所获收益133033923元,可扣除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合计7316865.76元(6651696.15元 332584.81元 199550.88元 133033.92元),增值额125717057.24元,按照30的税率,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37715117.17元(125717057.24元×30)。原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中追缴的该部分税款为37735072.2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未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及土增税的征收管理依照2013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故对某某公司未缴纳的此两项税款依法应当加收滞纳金。营业税方面:根据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以星隆公司股权变更核准登记日期(2007年12月10日)计算,某某公司取得索取转让土地营业收入(“股权溢价款”形式)凭据的最后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故其营业税纳税期限截止日为次年1月15日,至税务稽查立案当天,已逾期1765天,产生滞纳金5870121.85元(6651696.15元×0.0005×1765)。土地增值税方面:《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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