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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例:拍卖纠纷、股权转让、超过5年、阴阳合同、以房抵工程款

发布日期:2022/2/21 13:17:06 浏览:579

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本院对于顺义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兆宏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税款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衍生诉讼,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顺义区税务局亦不同意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且该申请亦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金兆宏业公司指出的应当扣减成本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六千零二十万零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一分,其中所欠税款共计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滞纳金共计四百九十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零一分。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佳飞

2、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

2021年09月27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税网

2020年6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案例显示: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园区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某某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名隐瞒土地转让之实,未将其土地转让收入在账簿上列出,规避了土地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属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在账簿上“不列收入”情形,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相应的税款。

案例中的涉税问题:

1.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以股权转让为名实际转让73046号地块?

2.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是否存在偷税情形?

3.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应缴纳的税款如何计算?计税依据是什么?

4.某某公司转让73046号地块未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是多少?

5.某某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理依据是什么?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者转让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但系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的解读,有效解决了非正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避税收的问题。

3.根据《土增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相应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附加费用,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以下为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苏行申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999号现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

苏州某某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园区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某某公司申请再审后,因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承继原园区地税局的权利义务,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2004年12月7日,原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原园区国土房产局)对苏园土挂(2004)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挂牌出让,含编号为73043、73044、73046三块宗地,面积分别140793.42平方米、64954.83平方米、314501.16平方米。当日,受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委托,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上述地块。2004年12月27日,两竞拍人与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签订了苏工园让(2004)107号《苏州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款在两年内分四期付清。2005年5月25日,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1)、上海某某投资公司(投资比例30)、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4)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5)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某某公司。2005年6月6日,某某公司四家股东共同出具“承诺函”,四方均同意将苏园挂(2004)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从原竞拍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变更至某某公司名下。同年6月8日,某某公司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其名义对苏园挂(2004)07号地块进行土地登记。某某公司正常开发编号为73043、73044两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纠纷仅仅涉及73046号地块。

2007年3月23日,某某公司以资金困难、无力支付73046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以与新加坡某某集团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共同开发73046号地块。某某公司承诺,合资公司成立后,将在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该地块土地出让金12.2561亿元,同时请求减免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利息。

2007年5月15日,某某公司与同为某某集团成员的五公司AceGoalLim**ed、ExtraStrengthLi**ted、ForthCarriesL**ited、ForwardPlanLi**ted、SummitParkLi**ted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别对合作条件、合作步骤及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2.4款约定:六方合作开发项目即73046号地块项目(即某某国际社区三期项目);3.1款约定:六方在苏州工业园区办理注册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合资公司,即后来成立的星某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并以该合资公司作为某某国际社区三期(73046号地块)的开发主体;3.2款约定:为设立合资公司需要,通过五公司的关联公司先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委托贷款的方式完成某某公司缴付注册资金2.5亿元的义务;3.3.2款约定:合资公司支付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土地款项后,依法取得政府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得合资公司成为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地块的唯一权属人,依法独立开发某某国际社区三期房地产项目;3.4款约定:于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某某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名下的20股权全部质押给五公司之一及先某公司;3.5款约定:于合资公司取得某某国际社区三期完整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某某公司将其在该公司名下20股权全部转让至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4.2.1款约定:于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一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与先某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签署《委托银行贷款合同》的手续,由先某公司委托银行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当于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5亿元的贷款,利息为**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4.2.2款约定:若于《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前,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的,则某某公司与先某公司可提前解除《委托银行贷款合同》,并免除某某公司返还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若至《委托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届满时,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未完成或出现协议书7.3.1条情况的,某某公司应向先某公司返还到期贷款本息;4.5.3款约定:基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五公司或五公司指定的公司应付某某公司股权溢价款为人民币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组成公式314501平方米(土地面积)×1.8(容积率)×235元(人民币)],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某公司不再持有合资公司的任何股权;6.5款约定:五公司应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股权溢价款,并由某某公司向苏州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支付股权溢价款的外汇结汇支付手续。

2007年5月17日,某某公司与五公司之一AceGoalLi**ted签订《星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协商决定某某公司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33033923元出让其在星某公司的20股权及相应权益,AceGoalLi**ted承诺以上述价格受让该20股权及相应权益,其余四公司均明确表示放弃各自的优先认股权。经此次股权转让后,某某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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