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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案例】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3 7:46:29 浏览:441

6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等内容。保单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6月30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因风浪对船舶的影响改变扭王块安装方式,将船吊安装改为堤上履带安装,至7月8日共安装完成704块。7月10日后,因台风影响工程停止施工。7月16日,台风“塔拉斯”经过涉案工程所在海域,护岸工程TH-3标段严重受损。原告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报险。7月26日、27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就损失现场进行复勘,并共同委托恒量公估公司对事故后工程断面标高进行测量,以确定损失。8月1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鉴于现场施工停止致函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要求尽快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将不予赔付。由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收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函件后,未进行扭王块安装防护实际施工。8月14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再次致函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出因不能及时对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按照施工工艺及方案要求进行防护施工,决定自8月15日0时起解除双方建设工程一切险。

9月15日,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再次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受损。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报险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复函拒绝受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便自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台风“杜苏芮”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本次台风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为6413910.98元。

10月24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三方代表就台风“塔拉斯”造成的损失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对相关损失提出意见为:(1)桩号:1 851—2 00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873m?3;;(2)桩号:2 001—2 0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1950m?3;;(3)桩号:2 051—2 251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933m?3;;(4)桩号:2 251—2 326段堤心石损失数量5312m?3;;(5)桩号:2 326—2 571.3段堤心石损失数量21526m?3;;(6)垫层块石损失量2922m?3;。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及恒量公估公司对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1)至(4)项堤心石损失数量及(6)垫层块石损失数量表示认可,但认为(5)桩号堤心石损失数量应为9389m?3;,同时对合同单价要求扣除11增值税和7工程利润后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7日,恒量公估公司就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海域作业垫层块石抛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安装扭王块,受台风影响,海浪波高增大,对工程结构造成直接冲刷,且堤心石质量及粒径相对较小,导致石料大量缺失。该报告根据共同测量数据,测定缺失的堤心石总数为37594m?3;、垫层块石为2922m?3;。考虑最终沉降量一般可达填筑数量的40,而工程已完成70,计算现阶段沉降量为28,并考虑正常浪损为填筑数量的2,确定堤心石的沉降量和正常浪损综合应扣减30,核定堤心石缺失数量为26316m?3;(37594m?3;×70),垫层块石2922m?3;不变。同时,根据分包合同价及预结算单,扣减11增值税及施工利润7后,确定堤心石修复单价为115.20元/m?3;(137.5元/m?3;÷1.1×0.93),垫层块石修复单价为139.92元/m?3;(167元/m?3;÷1.1×0.93)。据此,评估保险标的损失分别为堤心石3031603.20元(26316m?3;×115.20元/m?3;)、垫层块石408846.24元(139.92元/m?3;×2922m?3;),合计3440449.44元。2018年4月15日,恒量公估公司接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就台风“杜苏芮”经过涉案工程海域造成护岸工程TH-3标段损失,依据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数据核算,作出《公估报告》,核定本次海浪冲刷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最小金额为960958.27元,最大损失金额为1969075.45元。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保单形式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施工工艺不善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在投保时未将涉案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以及工程相应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等影响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其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我国保险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是采取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上述相关规定,旨在要求保险人履行核保程序。涉案保险标的为填海护坡工程,作为谨慎的保险人承保前除向被保险人询问有关情况,必要时亦应进行工程现场查勘,充分了解承保风险,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对其认为的涉案工程重要情况(包括工程施工进度、工艺流程等)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其没有如实告知。

其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的填海护坡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保险责任至该工程竣工终止,相关法律并未对在建工程限制投保。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投保时间为2017年6月,在工程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的期间内。虽承保前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接近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其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告知工程建设进度为由主张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仅是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按其发函要求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措施,提出解除合同履行。

第三,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若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足以影响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应当向投保人提出询问,但无证据表明其进行了询问。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工程(TH-3)标段不属环评报告涉及的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涉案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后对环境产生影响不属承保范围,与承保建设填海护坡工程一切险并无关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工程未通过环评影响承保风险,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前,其对自己认为的涉案工程的重要情况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进行过询问,且涉案填海护坡工程的相关损失系合同约定的特种危险台风所致,与承保前护坡工程是否建设到水面以上,涉案工程项目是否通过环评并无关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成立。

二、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未采取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措施而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台风“塔拉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发函要求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尽快安装扭王块,并表示对工程中无扭王块保护的部分在停工期间因承保风险进一步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安排施工,以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在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怠于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情况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0时起解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解除后发生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施工工艺不善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施工工艺不善,是指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在每段堤心石抛填后未及时理坡,覆盖垫层块石及护面层,安装扭王块,抛填的堤心石暴露长度大于了50米,违反了《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的第7.2.5条及第7.3.3条规定,并据此主张因没有及时安装扭王块,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受风浪的冲刷和破坏,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列举的《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第7.2.5条及第7.3.3条不属该规范强制性条文,不能据此主张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有违施工工艺。其次,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的描述,仅能证明运输扭王块至工程现场不及时,船吊安装因受风浪影响改为堤上履带安装,扭王块没有全部安装到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不按施工流程安装或怠于安装扭王块,不构成有违施工工艺。第三,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三)项约定,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处所谓工艺不善引起的损失是指采用不善工艺而产生的工程质量瑕疵,由此引起返工换置产生的财产本身损失或额外支付费用。涉案工程没有及时全部安装扭王块不属工程质量瑕疵,亦不属工艺不善。

客观上,未安装扭王块会导致已经完成的垫层块石遭台风引起的风浪冲刷和破坏更严重,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并未怠于安装扭王块,至7月8日已共安装完成704块,仅因台风来袭停止施工。且上述状况在投保前已客观存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同意承保,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事实上,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系台风“塔拉斯”的特种危险所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以未全部安装扭王块为由,主张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系施工工艺不善而免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缺失的石料应扣减30的沉降量和浪损量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保险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石料抛填记录统计2017年7月10日前累计抛填堤心石累计471100m?3;,中建六局与原告苏中建设公司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堤心石累计抛填量为434606m?3;。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根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确定的堤心石累计抛填量434606m?3;计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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