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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少缴社保员工辞职获补偿

发布日期:2016/6/23 16:46:04 浏览:465

公司少缴社保员工辞职获补偿

用人单位的社保“潜规则”要不得

记者陈兵

通讯员韦利

本报讯

一起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劳动纠纷,暴露出当前部分企业降低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潜规则”。近日,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这样一起案件,某公司因未按职工杜先生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被依法裁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案情介绍

杜先生于2012年7月份大学毕业后,进入开发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营销策划工作。两年后,因工作业绩出众,杜先生被提拔为公司营销策划部经理,每月工资提升至6000元左右。几个月后,杜先生通过社保查询系统查看社保卡余额时发现,公司一直在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于是,杜先生找到公司人事部询问,人事部负责人拿出了杜先生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以全市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杜先生缴纳社保费用。令杜先生想不通的是,自己月工资明明是6000元左右,为何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保费。在打听后,杜先生才了解到,这是公司的“潜规则”,所有职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杜先生不愿保持沉默。2016年3月,杜先生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审理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杜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出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劳动法》及《社保征缴条例》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公司未按杜先生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杜先生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仲裁委支持杜先生的仲裁请求。

法律延伸

《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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