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构,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