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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邗江法院

发布日期:2023/2/20 16:28:14 浏览:62

来源时间为:2023-02-16

近年来,利用手机通讯工具以及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高发态势,关联犯罪案件同样呈指数型增长,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电信网络诈骗产业链,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2月15日,扬州邗江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该院审结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特点和相关审判工作。

据悉,2022年,邗江法院共审结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107件314人,同比上涨257,其中审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84件264人,审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22件36人,审结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1件14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数6人,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251.5万余元。

据介绍,电信网络诈骗呈现诈骗手法话术更具迷惑性;诈骗“黑灰产业”链条更趋完善;诈骗涉案群体更趋低龄化;电信网络诈骗社会危害性极大、追赃挽损更为困难等几大特点。

面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仍然高发的严峻形势,邗江法院高度重视,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始终把依法从严打击此类犯罪摆在突出位置,取得一系列工作成效。邗江法院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犯罪案件,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和最大限度的追赃挽损,在定罪处罚时,通过准确界定打击范围、分析诈骗行为本质、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稳妥认定共犯责任等,作出罪刑相当的判决,以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加强与公安、检察部门沟通协作,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案件会商等机制,对电信网络新型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讨,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提升办案质效,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将追赃挽损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来抓,强化“搜查、悬赏、拍卖”执行措施,积极开展专项集中执行行动,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等,做到“应查尽查”“应执尽执”,不留死角。

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案件典型案例

1.陈某等56人“传销式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等人从河北省三河市迁至江苏省扬州市,以“香港新时空(国际)集团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义,逐步发展成以被告人陈某、曾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罗某、吴某等54人为其他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该诈骗集团采用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自上而下分为经理、带网领导、寝室领导、师傅、业务员等五个层级,通过组织成员进行网络聊天交友诈骗并将诈骗所得转化为传销加套费(每套人民币2900元)的方式进行运作,以加套数作为成员晋升标准,并对加套费按照一定的比例返利,不断诱骗网络好友、亲属同乡等加入该诈骗集团。

该诈骗集团成员从探探、陌陌、伊对等交友、相亲软件获取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的信息,利用微信等实时通讯工具将其加为好友,以单身女性或者冒充单身女性假谈男女朋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虚构生病、没钱吃饭、没钱购买车票见面等理由实施诈骗,并试图将对方拉入诈骗集团。2018年初至2021年4月,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高达110余万元。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与一般的电信诈骗团伙有所不同,其通过传销方式拉人头参与电信诈骗,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发展受害人成为团伙成员,后将诈骗所得转化为“加套费”,作为成员晋升及获利的标准,属于“传销式诈骗”,具有集团成员发展速度快、受害者分布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在此提醒广大网民:网络交友、恋爱应慎之又慎,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在未搞清对方真实身份和真实目的前,不随意满足对方任何需求,尤其是在对方索要钱财时,更要提高警惕,以防上当受骗。另外,更应避免受犯罪分子利益诱惑而加入犯罪集团,从受害者变为施害者,不仅蒙受经济损失,还会面临法律严惩。

2.孙某某等8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需要利用银行卡转账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直接介绍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再由梁某某介绍被告人邱某某等4人,邱某某又介绍被告人赵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办理银行卡后,驾车带领前往或安排自行前往至福建省霞浦县,向上线出售银行卡42张,并在对方需要刷脸验证时进行刷脸,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转移资金,各被告人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过账资金合计人民币1531.5万余元,其中已查实涉及诈骗总金额250.8万余元。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被告人通过相互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情况下,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刷脸验证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银行业相关管理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买卖。但有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为谋取少量经济利益,将自己办理或找他人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出租、出借、出售给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赌博、洗钱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3.宋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微信公众号内获知有偿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及U盾,后前往广东省揭阳市将2张银行卡及U盾、手机卡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查获时,宋某某办理的银行账户累计收取钱款流水400余万元,其中已经查实的扬州市邗江区受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188万余元;刘某某办理银行账户累计收取钱款流水280万余元,其中已经查实的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84万余元。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最终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判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当今网络犯罪呈高发态势,犯罪分子实施网络诈骗、开设赌博网站、洗钱等犯罪活动,均需要使用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为逃避打击,他们往往选择购买或租借他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导致网上非法买卖银行卡、租借他人银行卡成为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的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给他人用于收款转款,给予帮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不仅要严防电信网络诈骗,更不能因贪图不义之财而触犯刑法。

原标题:《媒体聚焦_网易新闻:邗江法院——网络交友、恋爱需谨慎勿从受害者变为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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