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为:2022-03-04
原标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修订稿)
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9号B座5、7-8层邮编:210036
5、7-8/F,BlockB,309HanzhongmenStreet,Nanjing,China,210036
电话/Tel: 862589660900传真/Fax: 862589660966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2年3月
目录
第一节引言................................................................................................................3
第二节................................................................................................................4
一、审核问询问题2..............................................................................................4
二、审核问询问题3............................................................................................11
三、审核问询问题4............................................................................................18
四、审核问询问题6............................................................................................21
第三节签署页......................................................26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订稿)
致: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
其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板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公开发行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
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
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
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南
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
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上并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2022年1月1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出具《关于江苏秀强玻璃
工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
[2022]020013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现根据《审核问询函》提出的
相关要求,本所律师出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
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与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二、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
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
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有关规
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
第二节
一、审核问询问题2
2018年12月和2020年10月,发行人厂区分别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各造成
一人死亡,并分别被处以20万元和25万元的行政罚款。2018年12月事故是由
于发行人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车间员工安全
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2021年6月,遂宁市生态环境局因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四
川泳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印刷烘干等生产活动未在密闭
空间中进行,对其罚款3.8万元。发行人所处的玻璃深加工行业为劳动密集型行
业,对劳动力需求较多。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结合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创业板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第二问,说明报告期
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
定;(2)报告期内发行人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导致人员死亡,发行人相
关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完善,相关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3)本次募投项目是
否涉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教育培训是否充分;(4)
本次募投项目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募投项目
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是否
能够与募投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5)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劳
务派遣,如是,请说明劳务派遣的人员数量及占比,劳务派遣人员从事的具体
工作,劳务派遣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被处罚的情形,如是,请说明处
罚情形及整改情况,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是否可能出现上述问题,是否仍可能
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6)发行人是否存在对供应商或客户非经营性资金
往来的情形,如是,请说明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和客户名称、涉及
的金额和时间、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供应商和客户与发行人控股股东等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财务资助或资金占用的情形,发行人关于资金安全的
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
请保荐人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发行人律师核查(1)(5)并发表明确意
见。
【回复】
(一)结合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
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第二问,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重大违法行为,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二问:“(一)‘重大违法
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
的行为。
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
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
2.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
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二)对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
大违法行为,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三)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
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的,或者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
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原则上视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
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
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
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五)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
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
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
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七)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
见。”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发生3起行政处罚案件,该等行政处罚案件
涉及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及理由如下:
序
号
处罚
对象
处罚事由
处罚裁量依据
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1
四川
泳泉
2021年6
月,遂宁市
生态环境局
对四川泳泉
采取罚款
3.80万元。
四川泳泉产
生挥发性有
机废气的印
刷烘干等生
产活动未在
密闭空间中
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