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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发布日期:2023/3/9 13:54:16 浏览:118

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三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三十五条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在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提倡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六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九条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三条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四十九条爱卫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考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十条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五十一条爱卫办应当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做好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命名和动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文明创建的相关工作。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第五十二条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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