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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案例】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1/3 7:46:29 浏览:440

来源时间为:2019-12-31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4-15楼。

主要负责人:蒋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建设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乔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483039.51元、公估费用117010元;3、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下称“填海护岸工程”)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9804961.2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特种危险(含台风)赔偿限额为总保险金额的80。同年7月16日,因台风导致所投保的工程遇险,苏中建设公司及时向中银保险公司报险,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下称“恒量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8月15日,中银保险公司通知苏中建设公司解除保险合同。9月15日,案涉填海护岸工程再次遭到台风袭击造成损失,苏中建设公司再次向中银保险公司报险,但中银保险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对损失进行评估,苏中建设公司只得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苏中建设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银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对两次台风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苏中建设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订立前,苏中建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已建设到水面以上,以及工程相应标段未通过环境测评评估等影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进行告知,中银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2、苏中建设公司未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中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其后2017年9月25日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存在工艺不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中银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免责,无需承担保险责任。4、苏中建设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损失的80。

证据2、2017年8月14日业务联系函。证明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3、2017年10月24日三方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第一次遭台风袭击,但对损失的数量存在不同意见。

证据4、2017年9月26日业务联系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第二次遭台风袭击进行了报案,但中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复函拒绝受理。

证据5、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附件。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第二次遭台风袭击报案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相关损失共计6413910.98元。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两次台风前后涉案工程的外观状况。

证据7、《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发包给海南海建工程管理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海建公司”),海南海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中建设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据5,公估报告中的测量系单方进行,不能证明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附合同清单没有相关支持性文件,单价的计算没有依据,计算结果错误;该标段未通过环境评测,无法再行修复施工,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报告的附件是苏中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的照片内容不认可,照片证明只有小部分坡堤上安装了扭王块,大部分并未安装。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复印件上加盖海南海建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章,形式上不属于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时间远在开工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合法承包该工程。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将影响承保及承保费率的相关重要情况和信息(包括工程进度、扭王块未按要求和规范安装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对因工艺不善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2017年8月1日业务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尽快按照工程要求安装扭王块,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防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

证据3、三亚新机场临空旅游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证明涉案填海护岸工程Ⅲ标段至今未取得环境测评评估。

证据4、《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海南海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中建六局。

证据5、苏中建设公司《扭王块安装专业分包专项施工方案》。证明扭王字块施工紧随在垫层块石抛理之后,尽可能减少堤心石和垫层石暴露面,大风季节暴露长度不超过30米,其他时间不超过50米,关于扭王块的安装,水下部分安装2804块,水上部分安装1683块,护岸护面块体安装施工紧随堤身抛石的垫层石的施工进行,才能防止涌浪冲刷。

证据6、王登婷出具的《对扭王块在建筑工程中功能和作用的几点意见》。证明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浪措施,有扭王字块体护面的堤段,不会发生破坏,而在未铺设扭王字块护面的堤段,垫层块石及堤心石可能发生位移,在波浪持续作用下发生损毁,由于防波堤顶部的防浪墙尚未施工完毕,台风带来的更大波浪越过护面后对堤顶产生作用,最终导致铺设有扭王字护面块体的堤段发生损毁。

证据7、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2017年7月16日及其后24-26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主体位于海域之中,在垫层块石抛理后,未能按照施工方案及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安装扭王块,在台风影响下,导致石料缺失;由于涉案工程仍未修复,相关损失的评估仅是依据苏中建设公司所提供材料核算,依据分包合同及预结算单,核算出堤心石价格是115.20元/m?3;,垫层块石价格是115.20元/m?3;,涉案工程的修复金额是3440449.44元。

证据8、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补充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因第二次台风造成的损失尚未有修复方案,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不同修复方案,相关修复费用最少是960958.27元,最多是1969075.45元。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苏中建设公司,并非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虽然中银保险公司要求安装扭王块,但由于护岸已被台风损坏,无法安装扭王块,且中银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影响了苏中建设公司资金运转,导致后续施工无法跟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环评报告指的是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中银保险公司却曲解表述为工程Ⅰ标段,误导涉案工程(TH-3)标段不属环评报告涉及的临空旅游商贸区一期工程内。即便环评没有通过,责任也不在于苏中建设公司,不影响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及主张保险赔款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海南海建公司系从中建六局分包后再分包给苏中建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苏中建设公司的施工工艺存有问题,在先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中银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说明其认可该施工工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扭王块的安装没跟上,但不是苏中建设公司的故意行为。对证据6专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言提到“未铺设扭王块护面的堤段,垫层石块及堤心石可能会发生位移,并在波浪持续作用下发生损毁”仅是一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台风来临前,未铺设扭王块的堤段已在波浪作用之下损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导致苏中建设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台风,报告中所称的理坡之后暴露长度不宜超过50米的规定不属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2017年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有异议的数据是第(5)项,但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恒量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认可了苏中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量21526m?3;,双方主张的石料缺失数量一致,即堤心石损失总数为37594m?3;,垫层块石为2922m?3;;报告称考虑沉降量及浪损量要扣除30,没有依据。对证据8《公估补充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堤心石损失48376.83m?3;,垫层石2801.42m?3;,恒量公估公司的《公估补充报告》认定堤心石损失45366m?3;,垫层石2453m?3;,但恒量公估公司扣除被台风引起的海浪冲刷走滑移到其它石料填充区域的40004m?3;没有依据,苏中建设公司履行的是护岸施工合同,并非吹沙工程,石料被吹到其它吹沙地域便是损失。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照片和证据7分包合同有异议,但该照片与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恒量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基本一致,同时分包合同盖有海南海建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分包合同发包方系中建六局,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中建六局将其中标的三亚临空国际旅游商贸区填海护岸工程分包给海南海建公司,海南海建公司将填海护岸工程(TH-3)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苏中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填海护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填海护岸工程(TH-3)中的土工织物铺排、石料抛填、理坡、扭王块安装等;合同金额129804961.20元,堤心石单价为137.5元/m?3;,垫层块石单价为167元/m?3;;工程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

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开始抛填块石,至2017年4月23日已理坡100米,具备安装扭王块条件。因生产扭王块的预制场所在的起运港口淤沙严重,不满足船运条件,须通过汽车将扭王块转运至预制场旁边另一码头出运,转运效率低,致扭王块迟迟未能安装到位。截止同年6月17日共运输扭王块431块,因安装船舶受风浪影响,仅安装了161块。

6月28日,原告苏中建设公司为其所承接的填海护岸工程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129804961.20元(工程承包价),保险费558161.33元;特种危险(含地震、海啸、洪水、风暴、暴雨、台风等)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者核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赔偿限额103843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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